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交簡-1196-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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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 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 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