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交簡-1198-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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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棟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棟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手段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鄭棟木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棟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公園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棟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