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交簡-1200-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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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湘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康定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汶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汶珊受有顏面部鈍傷、兩側門齒斷裂、左側小腿擦挫傷、左中指指間關節挫傷、中段指節線性骨折(聲請書漏載)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41、51-55、59-74頁;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9、61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方令其碰撞致傷,併此敘明。㈢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8日函雖載:重慶路上劃有停止線屬支線道,康定街劃設「慢」標字屬幹線道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參上說明,停止線如未搭配一般劃為支線道之「停車再開」、「停」標字,難單以「慢」標字、停止線作判斷幹、支線道之依據,此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案鑑定書均未認定康定街乃幹線道可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20頁),是於主管機關設置明確區分幹、支線道之標誌、字前,應認本案路口中仍屬未區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仍應以前述㈡評價其等過失為當。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被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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