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交簡-1205-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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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嘉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9時5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損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 被 告 黃嘉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得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 鄉世一路某民宅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