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交簡-1207-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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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能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清海為其監護人,於113年6月3日裁定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他1723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蔡清海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蔡清海知悉之時起算,且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蔡清海再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害人之監護人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他1723卷第3至7頁),其告訴即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登裕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告」之記 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勘 驗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交易448卷第153至182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57至58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4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陳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輛前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榮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移除手術)、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蔡榮業後方撞擊蔡榮業之腳踏自行車,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身著反光衣服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傷勢達右側腦出血併昏迷(昏迷指數5-6,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係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海之監護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佐,應認蔡清海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是其於113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