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交簡-1208-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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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榮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 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不慎自摔,經警方據報到場後,將簡榮男送醫治療,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榮男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3、15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本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大幅超過法定標準,又自屏東縣長治鄉內騎乘車輛後至枋寮鄉始遭查獲,行駛相當距離,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100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02年、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犯罪,刑度更應提高,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5頁),本案所量處刑度應較前案為高,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已8餘年(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時隔已久,且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因認尚無庸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惟本件屬酒後駕車案件類型中情節較為嚴重者,仍須以較高額併科罰金之方式予以非難,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