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交簡-1209-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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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耀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在屏東縣九如鄉巴轆公園飲用米酒半瓶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已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安全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陳耀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3日9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巴轆公園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15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王茂輝所駕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茂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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