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交簡-1212-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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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德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及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於自摔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未領有合格駕照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鄭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南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 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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