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交簡-1213-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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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調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峻豪受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辰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適有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峻豪人車倒地,受有上顎骨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第二小臼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缺損、上顎前庭區疤痕攣縮、上顎骨萎縮不足等傷害。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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