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交簡-1214-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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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 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科 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謝家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開前揭飲酒處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頂柳路539巷口時,不慎與楊翔名所駕駛而沿頂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再與同向外側由康藝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謝家勇、康藝薰2人均人車倒地並受傷(謝家勇、康藝薰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屏東市寶建醫院對謝家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B車駕駛人楊翔名、證人即C車駕駛人康藝薰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