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交簡-1220-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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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8、10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交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交簡字卷第8-9頁)、②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訴字卷第37頁)、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已匯款證明(交簡字卷第21-2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為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一)告訴人吳欣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並 非一般常見較為嚴重之骨折、內臟出血或頭部等重要人身部位,可見傷勢甚輕。 (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非立即一走了之,仍一度 停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後自承因急於返家看望病母才自現場離去,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且始終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前述證據編號②、③可佐,犯後態度良好。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適當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諸上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陳羽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口的往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遂未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吳欣諭亦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其發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料,陳羽薇雖於碰撞(即肇事)後有停車察看,並在知道會受傷的情況下僅詢問吳欣諭有無怎樣?隨後聽見吳欣諭表示要報警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除未予以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吳欣諭之措施,更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不知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由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陳羽薇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吳欣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羽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吳欣瑜所駕駛 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在聽見告訴人說要報警後就自行駛離,且知道自己走掉不對等情;惟否認自己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停下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是被撞,我不懂肇事逃逸等語。 (二)告訴人吳欣瑜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碰撞後被告聽見其表示要報警後就直接離開等情,並於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三)警方提出的偵查報告本件機車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膝部紅腫的受傷照片: 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的平昌路在進 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且警方到場時僅告訴人及所駕駛機車在場,告訴人的雙膝並有紅腫受傷及所駕駛機車的右前方部位有碰撞受損的情況,同時間被告及其所駕駛機車均已駛離;事後警方是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被告及上情。由上情除可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外,亦可知渠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發生當日就醫後診斷其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與前述受傷照片一致,且受傷原因即為本件車禍所致。 二、核被告陳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