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交簡-1222-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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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數量不詳)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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