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交簡-1223-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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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ISRI NIRUT(中文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ISRI NIR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UISRI NIR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ANS-172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ZS-1726號」;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8時24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楊復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復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MUISRI NIRUT (泰國籍)         (中文姓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ISRI NIRUT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某間名稱不詳之雜貨店喝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揭雜貨店行駛上路,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平路口,與楊復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ISRI NIRUT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復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報表、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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