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交簡-1229-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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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路段同向,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而 鍾志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甲○○上開車輛前方 停等紅燈,乙○○煞車不及追撞甲○○駕駛之車輛,致甲○○駕駛之車 輛再推撞前方鍾志炫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併上唇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調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0頁)、證人鍾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鍾志炫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3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⒉被告先前於96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是其已非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低,無法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已就局部金額履行,然其中仍有5萬5000元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觀之本案被告雖有未能按其調解內容履行,惟告訴人仍有取得局部實際損害填補,得於此一範圍內,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東警分偵字第112316200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簡稱調偵卷】 。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簡稱調偵緝卷 】。 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