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交簡-1231-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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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蘇睦榮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秀 良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非全然無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蘇睦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謝秀良見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謝秀良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蘇睦榮繼續前行,並勸導蘇睦榮離去;嗣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謝秀良發生擦撞,謝秀良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蘇睦榮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謝秀良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謝秀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謝秀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睦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秀良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應係因未確實控制油門,致本案機車起駛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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