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簡-1235-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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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凡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凡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卜凡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8號 被 告 卜凡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凡媚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同樂 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先請友人將其載返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與三城路之停車場,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後某時,酒後駕駛其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作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前方之車輛後即昏睡在車內,直至同日7時1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伊車輛遭卜凡媚碰撞而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卜凡媚身上充滿酒味,而於同日8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8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