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交簡-1236-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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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沈冠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沈冠宏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7頁),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 時35分許,騎乘牌號碼981-JP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冠宏騎乘自行車沿同段、同方向行駛在楊靜怡前方,楊靜怡因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沈冠宏所騎乘自行車,致沈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楊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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