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交簡-1237-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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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駕照遭吊銷,吊銷 期間內不得再駕車上路,仍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 被 告 王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文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 宿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與鄭閔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