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3-交簡-124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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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沿民生路對向直行駛至路口」之記載後,應補充「,李衣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衣薔當時騎乘MZT-5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部分與被告上述應負之過失相比,告訴人李衣薔所負者應屬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鄭宇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由路路口時,欲左轉自由路行駛,鄭宇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衣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楊雅筑,沿民生路對向直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鄭宇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衣薔及楊雅筑因而人車倒地,李衣薔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楊雅筑則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衣薔、楊雅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宇廷於偵查中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駕車與告訴人李 衣薔、楊雅筑在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因為對方車速過快所致。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衣薔、楊雅筑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李衣薔係對向行駛(雙方行向為綠燈),告訴人李衣薔是直行要通過路口,被告則是在路口要左轉,此據雙方陳述在卷,則被告應該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駛至且讓直行車先行,故雙方會在路口發生碰撞,顯然是被告沒有注意或沒有準確判斷直行車已經駛至而讓車所致,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為同種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仍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