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交簡-1244-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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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寬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意而自摔肇事, 經送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被   告 張寬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藝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鐵工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自撞道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翌(16)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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