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交簡-1246-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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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經員 警於店外等候欲勸導其違停行為,待被告步出店外,員警始發現被告眼神呆滯並散發酒味,被告隨即向員警坦承有飲酒之情事,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兆明福、警員鍾畇青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5樓住家處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前,因違規停車於道路紅線上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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