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交簡-1251-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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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錫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錫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己明及簡妙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慎緝字第284號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錫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395公里700公尺之無照明路段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回彈,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梁錫元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後,未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李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妙如,下稱B車)沿國道3號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肇事,李己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簡妙如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己明、簡妙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李己明、簡妙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時橫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致告訴人李己明反應不及追撞A車,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20573號)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輛位置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A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