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交簡-1260-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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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均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駕駛執照因前案酒駕遭註銷後,不得再駕車上路,仍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 與華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段時,因其驟然停駛,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4日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