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交簡-1262-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中文名:阮氏強)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全措施」後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E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林治延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 臂橈股、尺骨骨折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急診入院,並接受閉合復位經皮骨釘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複查,因病況評估後無法工作,建議需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查,傷勢非輕。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3頁)、事故發生地之Google道路街景圖(偵卷第39至42頁)可參,足見告訴人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被告為重。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警卷第19頁),其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每個月要負擔母親之撫養費1萬元,另需負擔仲介費、房租及勞健保費用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扣除後餐食費用,可期所餘存款未多,足認其經濟條件非佳,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難以支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尚難歸責被告(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            (中文姓名:阮氏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大潭路與防洪道路(未劃設分向線)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治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路口(防洪道路近路口處劃設有讓路標線),阮氏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林治延自其右前方防洪道路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林治延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阮氏強自其左前方大潭路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治延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橈股、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東港鎮大潭路與防洪道路路口時與告訴人林治延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行經路口時有注意右手邊,但沒有看到車,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25到27公里等語)。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大潭路直行通過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至,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故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林治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直行大潭路通過上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3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截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 1.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與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大潭路為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防洪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近路口處地面劃設讓路標線)、雙方行向(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及雙方車損情形。 2.按被告雖稱其行向為閃黃燈,惟依承辦警員黃培榮於113年7月8日所作職務報告,事故路口確定無任何號誌。 5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則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前沒有閃避來車的動作,被告進入路口時,雖然有稍微偏左行駛的閃避動作(應該是發現告訴人來車),但被告發現時雙方車輛已相當接近而閃避不及。又雙方於進入路口時,車速並未變慢,看不出有減速慢行之情形。足證雙方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告訴人也沒有暫停讓被告先行。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所附送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使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