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簡-1264-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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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偉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南端時,因洪偉銘面色通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洪偉銘拒檢並下車逃逸,但於同日15時50許,經警查獲洪偉銘躲於路旁工寮水桶內,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