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交簡-1269-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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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如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節、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許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住家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許瑞忠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段前時,因駕駛車輛時吸菸,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九如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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