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交簡-1272-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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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OLHA NARINT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OLHA NARINT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YAPOLHA NARINTHO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YAPOLHA NARINTHO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OLHA NARINTHON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4罐台灣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 分許, YAPOLHA   NARINTHON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前時, 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POLHA NARINTHON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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