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交簡-1275-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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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PHONKRANG NATTHAWUT(中文名:那特)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PHONKRANG NATTH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AMPHONKRANG NATTHAW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個別查詢資料表、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亦非重罪,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SAMPHONKRANG NATTH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PHONKRANG NATTHAWUT(中文譯名:那特,下稱那特)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45分許結束,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洲路與大發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李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李紘毅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我國居留證影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交通隊113年6月14日調查報告、現場車損及被告就醫時之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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