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交簡-1276-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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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世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蘇美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美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事故受害之2車車主均已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所提調解書可稽,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李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賢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田厝 村內之某小吃部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5分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蘇美玲持用之9132-JM號自小客車,9132-JM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又往前推撞停放於前方蘇美雲所有之BJN-3853號自小客車(皆無人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美雲及蘇美玲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林邊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8張及車輛及駕籍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