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交簡-1286-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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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維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維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30ng/mL,數值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且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重大,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98號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維誠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孔維誠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6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重慶路口時肇事而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9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94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孔維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 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不是因為吸毒,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我車禍後有做同心圓、金雞獨立、走直線等測驗都通過云云。經查,上開施用毒品及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肯認,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943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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