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