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交簡-1291-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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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憲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及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1瓶保力達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永全路及光復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有酒氣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