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交簡-1294-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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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繁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3號 被 告 孔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榮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69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孔繁榮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5日21時至23時許期間,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機場北路段)時,因超越施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失控打滑,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