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簡-1297-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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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鎧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 街000巷00○0號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1日1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搖晃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毒品吸食器3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7513ng/mL)、可待因濃度陽性反應(濃度729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55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347)、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