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M-113-交簡-1304-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文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在警方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8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143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體內測得毒品濃度非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徐文政於施用上述毒品後,體內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警因偵辦馮重朋販毒案件,於113年8月13日6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徐文政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6143ng/mL、60865ng/mL),並於同日8時30分許至36分許間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紀錄,結果呈「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6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本署鑑定許可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