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交簡-1307-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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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黃培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清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瑞源路段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MB60719號)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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