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M-113-交簡-1312-202503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銘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再犯?)答:鄉下大家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未能深切體認自身犯行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猶以前詞合理化自身犯罪動機,難謂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毅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隆山宮」飲用高粱酒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與該路431巷口時,因行駛時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