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交簡-1313-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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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艷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未小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謝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案經謝艷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艷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3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75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3640案)、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頁、第33至47頁、第5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並迅速通過,始會與被告所駕駛、持續行進中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同認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疏失,堪可認定;而被告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如前述,是縱使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