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交簡-1317-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均已執行完畢,本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27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巖仔納骨塔之涼亭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養鴨寮前迴轉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2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63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