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簡-131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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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宏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後查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宏益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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