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簡-1319-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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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邦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邦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邦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尹邦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邦治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零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檢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零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縣道199線溫泉路段時,不慎自撞路旁樹叢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尹邦治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忘記何時、地飲酒及駕車上 路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鈺群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