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26-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恒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素行、所駕駛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潘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8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之工地,服用保力達1、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使屏東縣恆春鎮山腳路段時,因車牌逾期註銷,經警攔查後發現有酒味,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恒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