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27-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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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被告許家盛之匯款單據、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羅秀娥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傍晚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之王羅秀娥【許家盛提告王羅秀娥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王羅秀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外傷性第3對腦神經麻痺及左眼眼瞼下垂、外斜視、上下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王羅秀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撞到 對方,我是有不對,但對方沒有開燈她也有不對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羅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告訴人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仍留待在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屆81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1 號(刑案:113 年度交易 字第20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0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羅秀娥 相對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 民國(下同)113 年8 月份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4 案件,願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緩刑。 ㈢、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王羅秀娥 相 對 人 許家盛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楊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