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29-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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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繡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5行、第7至8行關於「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雙方因條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禎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左轉彎,適有蘇詩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詩屏人車倒地,蘇詩屏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繡禎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繡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詩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32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直行左轉彎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詩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00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