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交簡-1330-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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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小客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駛入來車車道,行經同路段46號前,適吳曜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吳曜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前臂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曜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曜任及證人何傑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存卷可稽(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使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吳曜任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若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或越級駕駛,即應構成「無照駕駛」。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本案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87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既然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理應知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與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並無關連,難認因此升高本案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之風險,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警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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