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交簡-1331-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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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之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