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M-113-交簡-1332-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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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龍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傷,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政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改車廠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追撞在其前由所傅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該車往前追撞馮怡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迨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龍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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