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交簡-1334-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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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淑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路段時,因紅燈右轉,遭警開警示燈上前欲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後嗣經警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路段前攔停盤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案係第4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市○○ 街00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藥膳雞湯,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路段前時,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