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交簡-1342-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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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110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原有車牌因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後,為脫免監理機關防範其再犯酒駕而施加行政處分之不利影響,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期間尚非短暫、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警卷第9至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小川」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牌遭吊扣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前、後端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某處之雜貨店內,服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與介壽路路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茂昌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形式、烙碼顯與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核發之樣式不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與暱稱「小川」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再被告自113年4月間懸掛上開車牌,至113年10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號碼「BLU-379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