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348-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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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仲育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新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蔡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EN-OOO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見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胡仲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蔡見全之子蔡富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小隊113年1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14至16、18至41頁;偵卷第23至31頁),及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08530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2、46至56、63至64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人蔡見全分別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蔡見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胡仲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之一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與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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